琼建人〔2013〕14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造价公司及有关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7月24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促进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员的资格取得、从业、继续教育、自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员(以下简称造价员),是指通过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取得从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全省造价员主管部门,对本省辖区内造价员实行统一管理。
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以下简称省定额站)负责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省造价协会)对全省造价员实施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定额站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造价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实行全省统一专业设置、统一考试科目。
第六条资格考试专业设置:
(一)建筑工程;
(二)安装工程;
(三)市政工程;
(四)园林工程。
第七条考试科目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和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
第八条造价员资格考试使用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教材使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写的培训教材及本省编写的专业科目培训教材。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程造价专业、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在校生;
(二)工程造价专业、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三)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满1年。
第十条申请造价员考试报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造价员考试报名表;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校生提供学籍证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一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十一条各培训单位负责考生报名并按规定审核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岗位考试采取自愿参加培训、考试与培训分离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发布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分数线。省建设人力资源管理协会负责组织命题、考试、阅卷,并给予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已取得一个专业资格证书的造价员,若需增项其他专业资格,应参加所增项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的考试。
对通过增项专业考试的造价员,在资格证书的“增项专业登记栏”内登记增项专业,核发相应专业从业印章。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向省定额站申请免试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由各培训单位受理申报材料后统一报省定额站审核);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程造价专业的应届毕业生;
(二)工程造价专业大专及其以上学历的考生,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
(三)已取得资格证书,申请其他专业考试(即增项专业)的考生;
(四)需参加对口专业考试的变更入琼的省外造价员。
第十六条参加资格考试的考生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七条造价员实行登记从业管理制度。
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是造价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资格证明。
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八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登记。逾期未申请登记的,须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登记。
造价员只能在与自己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相一致的单位从事造价活动。
第十九条登记条件:
(一)取得造价员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类中介服务或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造价员资格证书;
(二)造价员登记申请表;
(三)造价员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证后退还;
(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证后退还;
(五)在校生可申请暂缓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
(三)逾期登记且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已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五)考试报名及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受刑事处罚未执行完毕的;
(七)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受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发现后被注销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从 业
第二十二条造价员应从事与本人取得的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工程造价活动,应在本人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造价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二)使用造价员名称;
(三)保管、使用本人的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四)以个人名义参加工程造价协会组织;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造价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程造价行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客观公正;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四)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修订和补充计价依据提供资料;
(五)保守从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从业行为,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约定外的不正当利益;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造价员因特殊原因需要脱离工程造价岗位满两年的,应申请暂停从业,并办理暂停从业手续。
停业期满需要恢复从业的,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并办理恢复从业手续。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造价员资格证书及其编号和从业印章一律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和样式。
第二十八条造价员的资格证书、从业印章应由本人保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扣押。
第二十九条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遗失的,应提交本人申请,并在海南工程造价信息网、《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刊物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省定额站申请补发。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损坏的,应将损坏的原件交省定额站申请更换。
第三十条造价员实行继续教育和验证制度。
继续教育采用网络教学和集中面授等形式。造价员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0学时。
造价员资格证书原则上每四年验证一次,验证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注销三种。合格者记录在资格证书“验证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验证情况将在海南工程造价信息网或《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刊物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申请资格证书验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二)四年内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三)四年内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证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一)有效期内无工作业绩,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不满40学时的,或继续教育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三)到期无故不参加验证且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
(一)验证不合格且12个月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二)到期不验证超过12个月的;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列举行为之一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
(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不良行为记录超过两次的;
(七)其他导致证书失效的情形。
第六章 变 更
第三十四条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90日内向省定额站提出变更申请,经其审核通过后给予变更。
(一)省内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含变更出省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造价员变更单位申请表;
2.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
3.原单位出具的解聘证明;
4.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5.单位名称变更的只需提供1、2中的材料和单位名称变更文件。
(二)省外造价员申请变更入琼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原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表;
2.造价员资格证书;
3.原单位出具的解聘证明;
4.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变更入琼的省外造价员所持资格证书的专业与本省设置专业不符的,应当参加本省对应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没有对口专业的不得迁入。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
(一)在原单位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专业不相符且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
(三)其他不能变更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定额站负责对本省建设行业造价员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造价员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省定额站负责建设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造价员信用评价体系,记录造价员信用档案信息并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造价员资格、信用记录等有关信息。
造价员信用档案信息应包括造价员的基本情况、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等。
在从业活动中,受到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协会的奖励、表彰等,属造价员良好信用信息。
验证不合格的,在继续教育、验证以及变更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或从业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等情况,属造价员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对造价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一)诫勉谈话;
(二)警告,并责令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取消造价员资格;
(四)提请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