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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5 11:58:40
【实施日期】2003/04/03
【颁布单位】长城乡政字[2003]48号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市政基础设施新建、维护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基础设施新建、维护工程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市政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各负其责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市政设施新建、维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所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受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给水、排水、桥梁、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供热供气、涵洞、路灯、广场、停车场等市政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维护等有关工程项目,均应由建设单位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部门按照规范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投资数额较小,符合直接发包条件的,也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级财政投资的工程,主要原材料的采购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采购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建设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及完成承包任务所必须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市政工程设计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 

    凡应当审查未经审查或施工图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任何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不得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竣工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施工材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施工材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材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确定验收日期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其它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当地质监站。 

    一、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完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竣工报告,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所签发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监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施工材料、市政塞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和设备胸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向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九)有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二、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1、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建、维护工程建设各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4、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5、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不统一时,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质监站协调处理。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 

    工程验收合格并到当地备案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揽的工程。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施工材料、市政工程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只有唯一厂家能够生产或加工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在通用产品能够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计单位不得故意选用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包括设计意图,特殊工艺要求以及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它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依法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有监督管理权,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抵制工程有关各方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站提交工程施工计划。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凡涉及基础等重要隐蔽部位,以及质监站《质量监督计划》中要求的部位,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并在隐蔽前通知质监站。 

    有关工程的技术文件,资料必须及时、齐全、准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施工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设备和商品砼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经过建设单位书面授权的有资格的见证取样员监督下由有资格的取样员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备须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它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施工材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含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材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送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的监理行为接受质监站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使用说明书中应明确正常的环境条件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建设、勘察、设计及监理等责任行为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返修或更换,其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或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认真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查清原因,责成责任单位予以保修或修复,并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市建委,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的建设_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是否按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业,或者越级从业进行检查,并对其执行国家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邀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质监站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坏境质量禾口与此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质监站负责检查施工现场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各方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质监站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工褪特点,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制定《质量监督计划书》,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时进行质量监督交底,明确各方质量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质监站负责按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的安全的关键韶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装饰装修工程中影响使用安全隐蔽部位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施工材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停止施工等强制式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部门批准后实施。 

    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工程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监督记录,下发质量问题通知书,并对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五十条 
    在工程施工中,未经监理检查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质监站有权责令其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对不合格的部位有权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在检查中发生质量异议时,质监站有权责令其进行指令性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免交检测费用,如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并参照罚则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质监站负责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五十二条 
    质监站在接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日内,提出质量监督报告,对工程的质量情况做出综合评价,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主要依据。报告应包括对地基基础的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结论,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闶题处理情况等内容。质量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工程师签署。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颁发《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审查核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五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单位及商品检生产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质监站应当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质量行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质监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的规划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测工作质量。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罱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施工材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建委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市建委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程竣工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备案机构设在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备案机构需经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考核,符合要求后核发“工程竣工备案专用章”。 
    备案机构应建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检测单位等的资质库以及从业的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取样见证员等相关人员的资料库。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冂起15日内,到当地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工程施工许可证; 
    4、施工图审查意见; 
    5、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6、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从事该工程的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取样员及见证员等资格材料;
    8、档案馆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六十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管理部门存档,一份施工单位保存,一份监理单位保存。 
    第六十一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讫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在15日内对该工程进行备案审查,包括抽查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要求的,加盖备案专用章,并发放“竣工备案证书”。 

    建设单位应自备案管理部门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备案管理部门领取备案证书。备案证一式四份,分别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备案管理部门保存或存档。 

    第六十二条 
    备案审查的重点是:备案资料是否齐舍、有效,参与建设各方是否切实寝行竣工验收程序,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备案审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文件不齐全; 
    2、质监站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
    3、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文件中认定质量不合格; 
    4、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技术档案管理资料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5、竣工验收过程中,参建各方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对存在的问题由备案管理部门下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存在问题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并得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备案。两次竣工验收备案不合格者,不再进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章 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加强对各维护部门资金使用的监督。每年年初,在全市城市建设维护计划确定后,各维护部门提出全年市政维护工作安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现场调研,按照全市城市建设要求,下达市政维护二次计划。 

    第六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市政维护二次计划的执行情况跟踪检查,对维护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的全额拨付维护费用,对于不合格的工程将责令维护部门采取措施,达到合格。对不执行维护计划,占用维护经费,不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将依据《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在下一年的城市建设维护计划中核减被占用的维护费和处罚费。 

    第六十六条 
    加强文明施工工作,全市主干道路坑槽补修必须夜间施工,检查井和雨水井清掏的污泥不落地。各维护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污泥清运设备。其它街路的维护工作也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六十七条 在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加强对挖掘道路的管理,市政施工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1、进一步明确道路挖掘审批权,柏油路挖掘必须经市建委审批,土路挖掘由区建委审批。 
    2、道路挖掘复原费的收缴和使用。各区建委必须做到足额收缴,全部用于道路挖掘复原和道路建设维护上。对挪用、少收道路挖掘复原费,要在当年的维护费中核减相应的数额,对违纪行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3、挖掘后的道路复原工作,要严格执行3、5、7日制度,对不按时复原或复原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如拒不改正,可取消其复原施工资格,从维护费中扣除相应的资金,委托信誉好的施工单位复原道路。 
    4、日常巡视和处罚将委托城管监察总队和各区负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总承钒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规定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苦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本规定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都上缴国库。 
    第七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应急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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