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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           
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5 11:59:53
    【实施日期】2002/01/01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工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中止建设达六个月以上的在建建筑工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避免工程停工并对停工工程承担责任。对无力恢复建设的停工工程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置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含土地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和与银行签订的该项建设资金的监管协议以及其他出资证明,备案后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
    出具资金证明或付款保函的银行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管,防止抽逃和挪用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工程属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项实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有关银行应当加强对预售款项的监管,保证资金用于项目建设,防止挪作他用。
    第八条 
    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将预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缴交预购房款的收据。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批准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止理由并提出复工计划。中止建设达6个月未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自行处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向社会公告的停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以下方式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将已完工程外装修施工完毕,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停建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三)具备条件的,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修改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五)转让给其他开发商或单位续建;
    (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停工工程超过公告规定的处置期限未按要求处置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对超过停工期限并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法改造的停建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停工工程的复工和处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工工程处置手续时,涉及更名和补办有关手续的税费参照国家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停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停工工程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申请审批新的建设项目;不得进入土地市场参与土地竞买或以其他形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停工工程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办理新的建设项目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之前形成的停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之内提出处置方案报批准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6个月内对停工工程进行处置。逾期未报处置方案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实施处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停工工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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