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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招标投标法 规范招投标管理
作者:佚名来源:不详点击数:更新时间:2006-9-13
             ——关于完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几点断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目前规范我国招投标管理工作层次最高的专业性法律,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法规、政策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但在招投标管理工作的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地方或部门的招投标工作细则或做法,有许多与《招标投标法》相悖,影响了招投标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招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招标投标法》本身在某些方面还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另一方面是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各项法律、法规还在探索之中。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规范和完善招投标管理,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笔者就《招标投标法》与招投标实际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关于投标人的条件限制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这条规定明确赋予潜在投标人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享有公开参与竞争的权力。地方保护、部门封锁及要求投标人垫资、高资质承包等不公平条件来变相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都将被视为违法。 

  目前该条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两种:一是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以高资质承包低类别工程;二是有些地方和部门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招标活动中搞政策倾斜,或在招投标过程中限定投标人范围,或在评标过程中加入不公正条件倾向本地投标企业,客观上造成了歧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行为。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必须做到:第一,规范统一资质审查标准。《招标投标法》虽未明确规定与施工企业资质相对应的建筑工程,但根据我省费用定额所划分的工程类别及建设部新颁发的[2001]82号文件《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内的承包工程范围规定,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可承接特类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承接一类建筑工程,以下依次类推。我觉得在界定投标资质要求时可参照标准。第二,要引入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世贸组织不是一个“扶贫俱乐部”,我们不断给困难企业或国有企业网开一面。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打开建筑市场的大门,积极引进外地的优秀建筑企业,打破地方保护及“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旧传统习惯,取消或淡化现有分量过重的地方性企业业绩分,多为他们提供竞技场所,消除他们的依赖思想,强化和提高他们的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 

  关于投标文件编制的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该条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法》的公正性和对投标人权益的保护,目的是保障投标人有必要的时间全方位考虑各种因素,满足招标人各项合理的要求,编制出质量较高、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来。但在实践操作中,有些招标单位往往随意压缩时间,将投标文件编制时间缩短至10~15天,甚至更短。这是由于大部分业主都有一个共同的想法,即一旦施工图出齐,项目报建通过,就一心想早日施工建成,因而想方设法缩短建设期,使得一些投标人因来不及编制投标文件或仓促造成差错而放弃参加投标竞争或不能中标,给投标人带来损失。笔者认为,既然《招标投标法》已规定了投标文件编制的最短时间,就应在实践中严格执行。当然,管理机构可遵循“合理”的原则,依法制订相应的配套细则,改变过去的随意做法。 

  关于对投标人无故退出投标活动或有用不正当手段的制约措施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这反映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在实践中遇到过这样两方面问题:第一,某些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中途放弃投标,致使实际投标竞争人数减少,降低竞争性,招标人因此难以得到期望的招标效果;第二,在投标人因故退出后,造成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按《招标投标法》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这样可能会给招标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为了有效制止投标人的这一随意行为,笔者认为,招标是一种要约邀请、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合格投标人应递交一定额度投标保证金的要约,以制约投标人在投标中随意退出投标活动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等违规的行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归还。如出现上述违规情况,其投标保证金可作为业主损失的补偿,并对该投标人登记备案以示警告。 

  关于开标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但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不是在同一时间进行,而一般在截标一天或更长时间后进行,特别是对设有标底的工程,一些地方为了防止泄标,标底审定常在投标人截标后进行。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给不端行为有可乘之机,标底的审定,不一定须在投标函截止后再进行,因为如标底编审人员与投标人有某种特殊关系或标底编审人员职业道德差,那么标底在投标函截止之前与截止之后审意义是一样的,只不过是先漏标底或先漏投标函罢了。如标底编审人员有较好的职业道德,对标底有较强的保密意识,或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和防泄标措施,那么标底完全可以提前编审,做到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开标,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关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应当说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随着建筑市场开放,地方保护将被打破,施工企业跨地区投标竞争工程成为普遍现象,地方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大管理力度,采用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制度能有效地提高中标人对工程项目的责任感。但我们不能忽略我国目前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这使许多企业欠收工程款数额巨大,影响了建筑企业自身的发展。 

  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行要求中标人提供单向履约保证金无异是雪上加霜,更何况现在的履约保证金有不断上涨的趋势。为此,建设部89号令第四十八条已作了规定,要求招标人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支付担保。这样既起到了双方相互约束的作用,又有利于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另外,该条例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个数额问题,因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致使操作中随意性很大,往往有向招标人倾斜的倾向。笔者查阅了有关文件,其履约保证金的额度多少取决于招标项目的类型规模,但大体上应能保证中标人或招标人违约时,双方所受损失能得到补偿,通常为合同金额的10%%左右。同时在审核招标文件时应加强对招标人建设资金来源的审核。


[供稿:江苏省绍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金幸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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