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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费用计取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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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更新时间:2008-9-16

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费用计取的指导意见

新建标[2008]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新疆建工集团、各有关单位:

近期以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超出了市场预期,使建筑工程建设成本大幅增加。为维护建筑市场稳定,降低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与施工生产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费用计取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计价中的风险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和处理原则及价款结算方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对招标文件中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及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审核工作。当招标文件中无相关条款或未做约定的,应要求招标方补充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及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在招标文件中应当禁止强行规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约定。

二、施工企业在投标报价中,也应认真考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因素,及时采集和掌握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增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防范意识和预测能力,提高自身技术水平。

三、建筑材料价格的大幅波动严重影响发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给工程施工带来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为防止工程承包企业因亏损而延长工期、停工或偷工减料,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合同中明确各方承担风险范围、幅度、依据和计算方法等内容,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切实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在施工合同中应当禁止强行规定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约定。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规定》,加强施工合同审查备案工作,当施工合同中无相关条款时,应要求发承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1、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包含的材料范围;

    2、承包方的投标价格中包含的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一般风险包干幅度不应大于3-6%);

    3、当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超过投标价格中的风险幅度时的材料价格调整办法。

主要建筑材料是指用量较大,占工程造价比重较高的常用材料,其价格波动对工程造价影响明显。如发承包双方无约定时,是否为主要建筑材料可按照单位工程投标文件中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的百分比来划分: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2%以下的各类材料为非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2%以上,10%以内的各类材料为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为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

、本意见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下述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到原合同备案机关备案后调整工程造价。

 1、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承包人承担3%的价格风险,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对其他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下的各类材料),承包人承担6%的价格风险,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2、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的确定:应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格为基准(缺信息价的材料以双方确认的市场信息价为准),差价为施工期同类材料加权平均信息价格与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当月的材料信息价格的差额。

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施工期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Σ(每月实际使用量×当月材料信息价)/同类材料总用量;

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承包人承担。

五、对于政策性调整导致的价格风险,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规定调整。

六、各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加强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的动态管理,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增加价格信息发布频次和范围,有条件的应当做到按月发布,正确引导发承包双方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解释、争议调解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查鉴定时,应将本意见作为处理材料价格调整问题的依据。

   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完成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执行本意见。原有关文件中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自治区建设厅标准定额处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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