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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0 18:44:50
【实施日期】2004/09/09 【颁布单位】珠府〔2004〕95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珠海市磨刀门水道以西的地区,包括珠海市金湾区和斗门区两个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是指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征用的土地。 统征土地、历史存量用地和旧村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珠海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全市的征地动员、土地丈量、补偿安置等工作,并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配合国土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水田类,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的耕地,用于种植水稻、甘蔗或改种蔬菜、果树、花卉、药材、苗圃及其它经济农作物和在原有的水田上人工开挖改为规格的水产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水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8200元。  2.旱地类,指无灌溉设施的耕地,主要靠天然降水用于种植甘蔗、蔬菜、果树、苗圃、花卉、苗木、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或人工开挖的用于养殖各类水产品的土地。旱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5000元。  3.围垦滩涂地,滩涂地属国家所有,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原经市、区政府批准已施工或投产的,可适当补偿用于堤围建设或围内整治而实际投入的围垦费(工程费用成本):(1)属历史成围,并已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或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为耕地,且已实际种植经济农作物的土地,其围垦费按水田类标准给予补偿,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2)已成围并已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3)已成围但未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但不予补偿开发费。(4)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围垦滩涂的,一律不作任何补偿。  4.山地,指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山地,包括林(带)地和在山地上种植果树、苗圃、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的土地,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2500元,属国有山地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  5.农业配套设施用地,包括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晒谷场等用地,按征用其相邻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在取消农业税之前,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按以下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土地是否交纳过农业税,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举证。  1.征用水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5400元。  2.征用旱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2500元。  3.其它地类不计补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应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国土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国土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勘测定界;国土部门应当对征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现场实时录像并建档备案。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作出以下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以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种植、养殖等为目的的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期满后,被征地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按规定标准签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国土部门作出证据保全后,申请公证机关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土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弄虚作假、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土地征用和工程施工建设;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其它项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市政府公布的《珠海市西部地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珠府〔1992〕20号)以及本级政府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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