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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二)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7-17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

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

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

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

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

护用具、安全防护服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

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 操作规程和

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

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

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

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

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

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

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

分包单位, 签订分包合同, 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

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

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缴纳安全生

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

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

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

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

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上、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

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 预制构 (配)

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

    禁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 应当直接或者

通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

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人员培训和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 水利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淮情况

的监督检查, 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

(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

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

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

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

内撤出作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

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

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

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以下

简称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体实施监督。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反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

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重大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付使用后

的住宅室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 依法予以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邻住宅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对影响其住宅安全的违法装修行

为,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

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

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

产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存在

的问题和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 水利

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

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

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

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

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

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情节严重的,按照

人事管理权限, 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施工许

可。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 丧失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

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检验检测单位未

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 由省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检验检测单位出

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

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监督机构及其

监督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实施监督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

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罚

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私人规模建房、 用于商贸经营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及装修工程。

    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者合伙新建、

改建、扩建二层以上,或者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拆除工程, 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三层以上建筑物或者高大构筑物

实施拆除的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

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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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zl_quang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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