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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环保部门人员建言《水污染防治法》修订 政府责任经济政策罚则一个不能少
作者:佚名来源:网络点击数:更新时间:2007-9-29

 

  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际,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日前组织部分省、市环保部门的人员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讨。与会人员认为,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应在强化政府水污染防治责任、加强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有所突破。但国家层面的立法当详则详,当简则简,要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为地方水污染防治立法留出一定空间。

  强化政府责任

  防治情况要报告跨界水质要考核

  地方政府在水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如何限定?应该有哪些可操作的制度作为保障?还需要配套哪些能力建设?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认为,明确政府责任,一是要明确政府的违法行为类型,如该作为的不作为,违规批准项目,出台“土政策”以及对工业园区缺乏监管,导致成为集中排污区的;二是要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责任,对关停的企业,该停水、停电的停水、停电,该收回营业执照的收回。

  来自上海市环保局的曾一雄提出,修订草案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但缺乏对这一责任的评估、考核和监督措施,建议修订草案增加地方政府定期就水环境保护向人大汇报的制度。还需要建立水环境质量的评估体系和跨界断面考核体系,明确定期向社会公布。

  河南省环保局巡视员李景明则提出,强化对出境断面的水质考核,纳入考核的数据必须经得起考验,因此,立法中应同时有促进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措施。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总队长唐幸群把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归纳成政府负责难、行政作为难、部门协调难和企业守法难。要破解这“四难”,她认为,应将环保政绩考核写入立法,同时要对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的职责进行界定。一方面要明确统一监管和分工负责的各部门的职责,另一方面要建立移送制度。此外,对政府的监督机制要从3方面着手,即人大监督、公众监督和司法介入相结合。

  经济政策不可少

  生态补偿要明确鼓励政策要配套

  在立法增强违法惩罚威慑力的同时,修订草案应进一步发挥经济政策的作用。曾一雄认为,目前修订草案中经济手段规定得比较少,可以考虑建立经济补偿的基金,用于宣传、教育、科技、公益诉讼等各方面。

  浙江省环保局的马青骏认为,在水环境保护中,应确立生态环境功能区的法律地位。目前修订

  草案中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规定比

  较薄弱,应采取鼓励、扶持的政策,引导面

  源治理向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方向发展。

  唐幸群认为,“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应写入立法原则中,修订草案还应有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鼓励机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环保局的崔晶莹则建议,对守法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电价优惠等鼓励政策。

  对跨界断面水环境指标进行考核,考核之后怎么办?应建立一种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成为与会者的共识。来自江苏省环保局的乔继安认为,对跨界水质超标的,上游地区应给予补偿。同时,与会者还提出,鉴于水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时超过企业的赔付能力,修订草案也应对一些重点水污染企业必须加入强制保险做出规定。

  处罚力度要加大

  几类情节应加重罚则一定不能漏

  与会者认为,为加大对环境违法者的行政处罚力度,修订草案应规定“按日计罚”制度。同时,对私设排污管道的,偷排、漏排水污染物的,稀释排放的,拒绝现场检查、拖延时间销毁违法证据的,转移、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设备的,由于管理不当造成重大污染损害的,谎报排污情况的等几类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要重罚。对情节严重

  的,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处罚,还要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企业的法人代表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同时还要追究企业和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

  在对违法主体的讨论中,与会者建议,将城市污水处理厂单独作为一类排污单位,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修订草案还应对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进行规定。

  针对修订草案中的一些规定缺少配套罚则,与会者认为,没有罚则,会使法律中的措施失去执行力,成为一纸空文。如在线监测设施,应作为污染治理设施的一部分,不但必须安装,而且要保证运营,违反的要有相应罚则;修订草案中规定了禁止无证排污,但对无证排污也缺少相应罚则。

  在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方面,与会者认为,一方面要明确规定对关停企业的断水、断电等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应赋予环境保护监管部门暂扣、查封的权力。

  与会者还对修订草案中有关限期治理的规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对由于管理方面造成的可以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应该立即改正,不应再适用限期治理的规定;确因治污设施等硬件达不到标准的,才能适用限期治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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