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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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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更新时间:2009-5-5

第十二条 竣工结算书编制及审核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内容;

(三)工程竣工资料;

(四)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

(五)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六)双方确认的现场索赔、签证事项及价款;

(七)招、投标文件;

(八)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计价办法;

(九)其他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与现场签证等事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四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填写《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应提供如下材料(电子文档):

(一)《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

(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三)已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四)竣工结算书以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

(五)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

(六)发包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审核竣工结算的工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提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在备案时一次性告知发包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视为已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据下列规定对备案材料进行检查: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标准;

(二)竣工结算书的编制及审核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竣工结算书应由承包人的造价员(造价工程师)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应由具有审核能力的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四)竣工结算书应有发、承包人单位盖章。委托审核竣工结算的工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造价员、造价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 发包人向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将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监督检查时,发现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责令其改正。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责令其改正,同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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